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4-訴-269-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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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范芷芸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 ,共62日之利息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 795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795元=806,7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62/365) 5% 6,794.52元 小計 6,79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