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訴-29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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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洪小琄 被 告 張育仁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仁、陳弘凱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6,24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仁、陳弘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如以新臺幣126,24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6,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仁、陳弘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仁及被告陳弘凱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其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育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被告陳弘凱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暱稱「平」、「小樂蟻」、「小胖」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育仁以不詳金額,收購附表所示廖明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由該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2時04分、同日12時10分,依序匯款75,123元、51,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張育仁於113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原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陳弘凱收取,被告陳弘凱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6,24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廖明貴所設立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證,堪信為真。則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26,246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件本院卷第44頁)請求被告張育仁、陳弘凱連帶給付126,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246元(計算式:75,123元+51,123元=126,246元),並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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