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簿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訴-31-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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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妍榛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存摺正本、印章交付反訴原告,核屬係因財產權涉訟,而 前開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反訴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 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反訴被告應提出內容 1 附表二所示會計原始憑證 2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會計帳簿 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之存摺正本(帳號:00000-00-000000-0) 4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之施玉玲印章 附表二: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始憑證 1 107至110年3月電信費 2 109年票品證明單 3 109年收銀機及電子發票 4 108年事務機購置費 5 107至109年雜項收據 6 107年零用金 7 108年零用金(含訴訟裁判費) 8 109年訴訟裁判費 9 108年訴訟狀補助費 10 109年1至6月訴訟狀補助 11 107至109年車油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