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33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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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建佃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之意思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網頁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觀覽,並加假冒股票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銘煌」之人為好友,「林銘煌」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17時10分,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出示偽造「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以取信之,並從中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餘款置放指定地點而上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名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80萬元,雖被告僅參與面交取款及上繳上層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8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8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8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