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訴-34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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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然並非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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