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3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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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鄒瑋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4、5月間陸續以包含買車、生活費所需、償 還貸款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並未詳細記載欠款日期,只記得大約已累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左右,後續自110年5月12日起,原告才有將被告每一筆借款日期及金額記載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事本,上開數額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大多為轉帳至被告戶頭或是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償還款項,至110年8月21日止被告已累積欠款達945,000元,該數額亦經被告確認無誤 ㈡兩造曾於110年9月間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10,00 0元,復於111年2月間變更為每月10日償還11,000元直至欠款全數還清,被告雖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有陸續還款,但被告卻常常拖欠還款時間,需要原告一再催促,直至113年8月28日止被告之欠款尚餘578,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匯款,且消失無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事本 、智慧收支帳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 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