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訴-35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 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