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37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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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余晟培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蔡宜成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如以新臺幣玖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4人(僅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移送被告為本件審理對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祐甫與訴外人彭咸運(所涉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朱 昱銓、蔡宜成、吳家文、訴外人朱家禾(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表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李祐甫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並指揮彭咸運、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朱昱銓、蔡宜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咸運負責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李祐甫報價,經李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並由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朱昱銓,由朱昱銓負責與「水房」即「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蔡宜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則負責在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吳家文受彭咸運之指示,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訴外人李俊毅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李祐甫出資,經彭咸運以利誘之方式,向訴外人楊智博、吳家文、訴外人温志傑、劉力銘、蕭允軒、鍾純義取得其等帳戶資料,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水電賢」之人取得訴外人王昌之帳戶資料,另由李祐甫自行向李俊毅、童紹豪取得其等帳戶資料後,均交由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楊智博、劉力銘、鍾純義、王昌遭同集團不詳成員留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臺北市西門町某旅店、臺南市龍昇旅店數日,温志傑則遭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以下述方式私行拘禁,以確保其等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21時8分匯款30,000元至鍾純義台企帳戶、同年月28日17時39分、17時43分各匯款3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至蕭允軒中信帳戶、110年10月2日14時18分匯款18,000元至温志傑中信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家文: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吳家文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自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另其餘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98,000元損害,被告4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98,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5、77、79、83、8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000元,及自112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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