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4-訴-38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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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永泰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並非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認本件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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