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39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冠地政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睿宸 訴訟代理人 蕭旭志 被 告 潘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96元,及其中新臺幣458,096元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因無法繳納房貸而委任原告出售房 屋及代為繳納房貸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勁公司)之二胎貸款,兩造並簽有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6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至113年12月1日止,已代被告支付房屋清潔費128,800元,以及支付農會貸款227,896元、融資公司貸款101,400元,而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即失聯,經原告催繳清償均置之不理,依照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被告仍應支付違約金即顧問費用20萬元及上述代墊之費用,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專任 委託顧問契約書、無摺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擷圖、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代墊款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同一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已約定由委任人清償者,受任人代委任人清償後,應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受被告委託代為繳納房屋之農會貸款、和勁公司貸款及清潔房屋費用,迄至113年12月1日止共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9之款項共計458,096元等情,已如前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貸款及清潔費用共計458,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20萬元違約金即顧問費部分: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對委 託協辦提供之資料屬實,且資料完全由甲方提供,並可隨時配合對保且據實告知乙方(即被告)有關本協辦之重要事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款:「顧問報酬依實際協辦核貸金額之20萬元支付乙方(即原告)……」;第5條第2項約明:「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第三、四、五條款者,即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協辦之業務结案,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合約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給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乙方。」(見北院卷第17頁),是被告依約負有配合提供申貸、對保等所需資料並告知重要事項,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依約清潔房屋、為被告繳納貸款後,向被告詢問資訊之交付,被告隨後便無再回應,對於原告多次去電及詢問,均未再予以答覆,可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相關資料之交付而違約,可以認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約費用20萬元即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利息以16%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本票所載之利息16%計息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查,原告自承:借貸契約及本票係因原告必須先處理房子之清潔及整修,故與被告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借貸契約168萬元金額包含墊付房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包含房屋清潔整理費、房貸費用,並未包含違約之費用,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房貸費用、清潔費用已經約定以16%計息,應屬可採。至20萬元違約費用,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亦以16%約定計息,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共458,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20萬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8,096元, 及其中458,096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編號 項目 繳納日期 金額 對應證據 頁碼 1 農會貸款 113年6月13日 48,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1頁 2 農會貸款 113年6月14日 52,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1頁 3 農會貸款 113年7月17日 25,448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1頁 4 農會貸款 113年8月22日 25,448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3頁 5 農會貸款 113年9月19日 26,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3頁 6 農會貸款 113年10月21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3頁 7 農會貸款 113年10月21日 5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5頁 8 農會貸款 113年10月22日 5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5頁 9 農會貸款 113年11月19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5頁 10 搬運家具清潔 113年7月18日 53,8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47頁 11 清運垃圾 113年7月18日 75,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47頁 12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6月22日 24,96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55頁 13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6月21日 7,8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55頁 14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7月26日 12,48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61頁 15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7月 7,8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61頁 16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8月 15,600元 和勁公司催繳訊息 本院卷第65頁 17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8月 12,480元 和勁公司催繳訊息 本院卷第65頁 18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10月7日 12,48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71頁 19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10月23日 7,8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73至75頁 20 違約金即顧問費   20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