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400-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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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聰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3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輝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美葉、陳柔存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58號2、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張美葉、陳柔存、輝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輝昇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陳鵬軻、張美葉、陳柔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原告係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之收狀戳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板司調卷)第9至12頁〉。經查:㈠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則系爭廠房面積經原告陳報為263.5平方公尺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6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廠房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7,749元,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97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廠房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640元(計算式:系爭廠房價值即系爭廠房面積263.5㎡×77,749元/㎡-系爭廠房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263.5㎡×64,897元/㎡=20,486,862元-17,100,360元=3,38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聲明㈡、㈣、㈥部分:依前揭說明,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㈡、㈣、㈥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㈢原告聲明㈢部分:揆諸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58號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138元,又系爭5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09平方公尺,於113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系爭58號房屋坐落27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58號房屋總面積為246平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聲明㈢請求遷讓系爭58號2、3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7,369元〈計算式:系爭58號房屋總面積246㎡×156,138元/㎡-系爭58號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146.09㎡×70,100元/㎡×權利範圍1/1=38,409,948元-10,240,909元=系爭5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再依系爭5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系爭58號2、3樓房屋面積162.76㎡(二層面積81.38㎡+三層面積81.38㎡)/總面積246㎡)=系爭58號2、3樓房屋價值18,63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聲明㈤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應辦理遷出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㈢之目的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㈤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97,647元(計算式:3,386,502元+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18,637,369元=24,397,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720元(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314元後仍有不足,應補繳不足之數額197,406元(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