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項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訴-41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龍權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