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42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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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千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第一層帳戶(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賠償原告,但要等我執行完畢後再慢慢還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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