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訴-43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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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7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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