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訴-432-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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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轉帳8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帳戶等情,並有系爭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可佐。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43至44頁、第149至150頁、第155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款89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8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