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訴-45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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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宗賢 被 告 蔡尚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其妹婿柯定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3月5日間,如附表所示以LINE向伊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被告再依訴外人柯定緯指示以ATM 提領伊匯入之款項交付柯定緯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做這些事情。伊不知道將系爭帳戶借給 伊妹夫使用,是拿去做詐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因為伊妹跟伊借,伊妹夫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伊妹夫有在玩期貨,朋友會把錢轉過來系爭帳戶,轉過來的款項,伊妹夫會叫伊領出來給他,伊就領出來給伊妹夫,一毛錢都沒拿。基於信任,就借給伊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第10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其係基於信任其妹夫,始將系爭帳戶借給其妹夫柯定緯使用為抗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交付其所稱妹夫柯定緯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蔡尚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匯款之轉帳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就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足認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以係基於信任其妹夫柯定緯而將系爭帳戶借予其使 用,不知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12年2月從googl e搜尋到福發地下期貨廣告,點進去試玩後就開始接觸,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福發」地下期貨,等到投資有獲利時,會把錢匯進這個帳戶;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一個地下期貨廣告,伊就加入群組,想要試試投資地下期貨,對方要伊下載一飛機軟體,先送給伊一些積分,後來伊開始投資有贏錢,對方希望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將贏的錢匯入伊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有依約將錢匯進來,這些錢伊就放在帳戶內,隔一段時間伊有輸錢,對方說要將輸的錢支付給他們,就相約來跟伊收錢,伊就陸續從ATM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都是使用ATM 提款,對方伊不認識,每次都派來不一樣拿錢的人,伊無法提供與對方對話紀錄;伊不認識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伊因操作福發地下期貨,對方說有獲利要匯款給伊,要伊提供帳號給他,匯入款項伊以為是獲利,虧損時對方要伊返還款項,對方是約定取款,有時是在伊家附近便利商店,有交過3 、4 次,伊是提款給對方,來的人都不同云云(見系爭刑案112 年度偵字第52438 卷6至7頁、349至3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514偵卷55至56頁),雖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妹夫柯定緯使用,那時柯定緯跟伊說他玩地下期貨有遇到一些狀況,伊想說借他沒關係,就借給他系爭帳戶,之後也有幫他提款,因為那不是伊的錢,伊就提款給他,但沒有幫他轉帳云云(見系爭刑案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果被告係基於信任柯定緯而將系爭帳戶借予柯定緯使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無可能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為上開事實之具體詳述,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後始辯稱係基於信任才將系爭帳戶借予柯定緯使用,是否為真,實有存疑。  ⒉又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 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其妹夫柯定緯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2月至同年月4月間,系爭帳戶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被告就多筆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卻全然無感異狀,且全力配合提領交付、轉帳,自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柯定緯因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自稱其投資地下期貨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360多萬元,遭警示凍結後,經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後續於112年10月間又因借用友人銀行帳戶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經其坦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4頁所載之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柯定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其係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僅35,000元,負擔養家費用即達250,000元,柯定緯何來餘款資金投資期貨或地下錢莊,而可因上開投資獲利如原告匯入之1,250,000元,則被告辯以柯定緯係其妹夫照顧其父多年,基於信賴關係始借予柯定緯使用系爭帳戶,被告罔顧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至同年月4月間,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甚多筆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匯入,被告卻全然無感異狀全力配合柯定緯為將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亦顯與常情相違,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果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予柯定緯使用,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5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即為有理。  ⒋基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領取原告 匯入之款項交予柯定緯層轉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且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前開後果,其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1,250,000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宗賢 (告訴) 於112.02至112.03.25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2.20 20:48 5000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75337號起訴部分 112.02.28 23:32 2萬元 112.03.06 18:05 18:10 18:13 18:14 21:31 21:31 21:39 112.03.07 01:55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元 112.03.13 15:30 15:31 112.03.14 13:57 13:58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16 01:51 3萬元 112.03.18 19:59 19:59 20:03 20:13 20:14 20:18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24 19:15 20:39 20:40 5萬元 10萬元 4萬元 112.03.25 01:42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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