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456-202503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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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淑渟 被 告 江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泓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邱仕華(LINE暱稱「AWA」、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完畢。)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被告江泓儒(LINE暱稱「Stanley」、Telegram暱稱「AirKaya」、綽號「小江」、「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則於111年4月間,經由「鄭哥」介紹予邱仕華後,亦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其後蔡德政(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已以5萬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其中2000元)、蔡文東(Telegram暱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已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給付1萬7500元)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先後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被告江泓儒指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被告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被告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並配合申辦提供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中國信託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21日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傑克」、「陳宛雲」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使用手機APP網路原油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原油獲利云云,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2時匯款13萬元至李祥民設於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經於111年7月18日12時19分轉匯13萬元至蔡德政配合申辦提供B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由B帳戶轉匯34萬元至黃傳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嗣於111年7月18日12時47至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橋安店由車手蔡文東提領34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江泓儒。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邱仕華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蔡德政亦坦承有提供B帳戶作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蔡文東亦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之指示,擔任車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橋安店提領34萬元(包含本件原告受詐欺轉入1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江泓儒等情。被告江泓儒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江泓儒與邱仕華、蔡德政、蔡文東等4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3萬元匯入A帳戶,其等4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3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江泓儒與邱 仕華、蔡德政、蔡文東(共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4人每人應內部分擔各3萬2500元(13萬元÷4)。 ㈡其中蔡德政、蔡文東部分,原告雖各以5萬、60萬元(高於其 內部應分擔額)與其等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各僅獲償2000元、1萬7500元,此部分仍應各以3萬500元(3萬2500元-2000元)、1萬5000元(3萬2500元-1萬7500元)列計。邱仕華部分原告則以3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2500元(3萬2500元-3萬元),又前開和解金額3萬元既已獲償,此部分應以0元列計。即系爭13萬元,應尚餘7萬8000元(13萬元-2000元-1萬7500元-3萬2500元)應由被告江泓儒與蔡文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蔡德政則僅就其與原告和解且尚未給付金額(即4萬8000元〈5萬元-2000元〉)範圍內,與被告江泓儒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江泓儒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江泓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