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50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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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峻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要親自出庭辯論等語,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6元,惟原告並未預納,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2,84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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