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訴-54-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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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劉宏國 蘇汝蓉 劉燕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宏國、蘇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04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劉宏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宏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燕舞給付之。 三、被告劉宏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宏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燕舞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劉宏國(下逕稱其姓名)邀被告蘇汝蓉(下逕稱其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繳付1次,第1期本息於108年8月31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第4條第2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即1.72%+0.575%=2.295%)(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條)。另兩造俟於109年9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9月28日起,增加寬限期6個月(即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之日起(即自110年3月起),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再蘇汝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劉宏國於109年11月18日邀被告劉燕舞(下逕稱其姓名)為 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向伊借款4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24年12月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0.715%機動計息(即1.72%+0.715%=2.4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l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另劉宏國於112年9月22日,邀劉燕舞為一般保證人,再與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向伊借款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29年9月22日止;利率按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1.88%機動計息(即1.7496%+1.88%=3.62%),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且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10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復上開2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均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劉燕舞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理應負保證之責任。 ㈢詎料劉宏國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主張全部借款 視同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及存款抵銷後,被告等目前仍滯欠伊本金計5,228,25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核無不合。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均已受合法通知,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 宏國及蘇汝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87,1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劉燕舞既為劉宏國上開2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宏國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劉宏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燕舞給付之,自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