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4-訴-584-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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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 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順益汽車蘆洲 營業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黃鐘峰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及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黃鐘峰應分別依起訴狀明細所示內容各為廠內公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至請求被告2人間分別為廠內公告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2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 元+4,500元=11,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0元,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