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訴-61-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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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5年2月21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提起本 件訴訟,依該借據約定:「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且被告之戶籍亦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兩造間因該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