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訴-613-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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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美雪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卡,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1,515元,及其中50萬1,1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與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6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及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發卡之分支機構即北新分行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北新營業所為履行地,如有紛爭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