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訴-6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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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