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訴-625-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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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被 告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109元,有被告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 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