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權狀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訴-64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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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詹秀維 被 告 沈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之住居所暨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嗣後雖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惟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補正資料暨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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