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4-訴-68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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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施吟蓁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0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亦未被法院判決有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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