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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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三、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五、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前開聲明第二項,而就前開聲明第七項則擴張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就聲明第七項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被告為君唯國際汽車車行之老闆,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帶原 告看中古BMW汽車(型號:BMW F30 328i,里程數約10萬公里,下稱系爭下訂車輛),原告欲購買系爭下訂車輛便給付6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讓原告先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而簽立空白車貸申請書,被告表示系爭下訂車輛須待新領牌照、改裝車體完成後才會交車。在原告等待系爭下訂車輛交車期間,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表示:「對了弟弟問你一下,名下車子太多了,我名下15台,小秘書11台。星期一我有買四台車要過戶,可以先過戶3~4台車子到你名下嗎?過到你名下後一星期內會再過戶掉,我車賣很快」,原告回覆「可以呀傑森哥」等語,基此可知,雙方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詎料,被告竟逾越上述數量及期限,將大量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就借名登記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強制責任險保費、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車貸等費用,均保證會自行負擔繳納,亦曾繳納幾筆款項,惟嗣後竟遲不繳費,汽車貸款亦拖欠未償。就系爭下訂車輛,經原告再三詢問進度、催請交車,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嗣112年2月7日,被告稱2月底前可以交車,惟原告於網路上發現系爭下訂車輛實已另售他人,遂於112年2月23日質問被告,並要求解除購車契約並退還訂金6萬元,被告竟仍託辭迴避、未正面說明,儼然被告自始即懷抱不履行交車之惡意,且就訂金退還乙事,經原告無數次催促,被告僅退還2萬5000元,尚有3萬5000元仍未退還。原告於112年4月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基隆地檢署移送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在基隆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條款(下稱系爭調解條款),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事項:「1.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2.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返還原告身分證、駕照、印章。3.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完成上述約定後,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其中,就第1點返還訂金部分,經司法事務官確認後已作成調解筆錄;第2點之證件業經原告自行取回;第3點則係就原告名下尚有借名登記3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處理,惟司法事務官認為「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夠具體特定,故未作成調解筆錄,僅能以雙方簽字之調解條款作為兩造合意契約。詎料,經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不斷催請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條款事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3年3月28日基隆地檢署開庭,被告承諾將於113年4月30日前繳清車貸、罰款等費用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然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調解條款事項(備註:刑事案件原待被告履行調解條款後結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約,故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案件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就上開情節,有兩造111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23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而借名登記車輛(包含系爭3部車輛)累計大量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保費,因被告遲不繳納,至今原告已遭行政執行66820元。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6期之貸款共163800元,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故原告代繳金額共計0000000元。綜上,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兩造就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並應代原告清償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車貸、交通違規罰款、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等),並償還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66820+0000000=0000000),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間就不特定車輛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有兩造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紀錄、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可證。又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調解條款時便已終止系爭3部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之期限前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但經原告及告訴代理人不斷催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3就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汽車過 戶登記前,應先繳清違規罰款、欠稅費並塗銷動產設定,於系爭3部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仍為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並因系爭3部車輛交通違規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再者,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應屬有據。 4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就被告借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遭行政執行扣款共計66820元;此外,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共6期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原告合計代繳0000000元。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再者,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系爭3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故原告並得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再查,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是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之期限前辦理系爭三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但被告至今遲未履行,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以上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0000000+66820=0000000),加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5並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 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⑵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 ⑶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⑷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⑸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第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 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調解條款,被告有同意將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號0000-00、1401-RG之車輛,於112年12月31日 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及AZQ-7833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過 戶移轉回被告名下(見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依該調解條款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 就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汽車辦理過戶,應先繳 清當年度及前年度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此為監理所就車輛過戶登記之必要程序,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稅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七、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部分: 監理單位在過戶程序,會檢查以新車主名義投保的強制險有 效期限須滿30天以上,如果新車主未投保強制險,監理機關將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繳納強制汽車保險費,然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保險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 就被告借原告之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 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遭行政執行扣款共計66820元,有原證7可參(卷第119至125頁);此外,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共6期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車貸共還款0000000元,扣掉被告所繳納的163800元,等於原告還款0000000元等情,此見裕融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自明(見卷第147頁)。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在112年11月30日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調解條款第3點同意「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依上開條款內容,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將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卻未履行,原告依調解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以上共0000000元(66820+0000000+2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條款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3部車輛車籍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代其分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保險公司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系爭3部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及上開費用之滯納金及罰鍰,因給付金額不確定,不能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