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70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旭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僅就其中3萬8,456元部分,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萬8,456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原告本件請求54萬8,865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8,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