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70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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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且未特定被告姓名,又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臻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原告,且為原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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