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訴-71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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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蘇錢換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條第1款亦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等事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地上權人王罔市已經死亡,而以王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確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即王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罔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正本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數份到院,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具狀陳稱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僅知悉地上權人為王罔市,不知其餘身分資料,致無法補正王罔市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所載,並無地上權人王罔市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住址亦僅有「臺北縣林口鄉東林村」,而無詳細地址,法院亦無從由地址之戶籍資料代為調查,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前開資料,乃無從調閱,仍應由原告負補正之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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