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訴-72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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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關鼎濬 訴訟代理人 范家蓁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立即恢復無障礙車位48、49、86號 提供給社區內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及暫時性受傷等人員方便使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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