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訴-779-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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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卓北巡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7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 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 年3月1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190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本金 587,426元 1 利息 528,948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2+91/365) 12.22% - 791,764元 2 違約金 587,426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47 - 1,000元 147,000元 小計 938,764元 合計 1,52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