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訴-78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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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黃寶慧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10㎡,下稱系爭B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面積15㎡,下稱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予原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63萬4,570元等情,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5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3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1頁),暫以原告陳報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37,5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建物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67萬2,070元(計算式:634,570元+37,500元=672,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7,380元-1,000元=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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