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訴-80-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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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新勇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新北市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失,並提出台新銀行中和景平分行匯款單據為證。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及經常禮遇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支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公園,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2日起轉帳總計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250萬元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6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2-1頁,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 證據頁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15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 本院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