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訴-81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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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記載:「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上揭4筆土地範圍計算面積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合計面積(725平方公尺)之較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符合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以本案所占土地面積即為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之附圖所示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並無人爭執,又系爭建物面積無論係725或736.25平方公尺,均係指系爭建物而具同一性,非分屬二所有權人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