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訴-8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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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頻 林子揚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並於112年6月15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112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為寬限期,自113年6月15日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計算,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尚欠496,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39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存款利率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7頁、第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正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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