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訴-84-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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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萬1,241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2萬1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15日業已屆滿,原告如對系爭裁定不服,應於114年2月15日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如未提起抗告,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 三、原告雖稱其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 (下稱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實已含有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等語,惟上開變更聲明狀為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所擬,變更聲明狀之名稱並未指明為抗告狀,且無抗告聲明指摘欲廢棄原裁定及廢棄後應如何裁定之語句,變更聲明狀後方「謹狀」部分,亦無請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等相關文字;且觀變更聲明狀內容均無指摘系爭裁定,就核定裁判費部分,有如何不法之抗告理由,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提起抗告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提出變更聲明狀即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表明上開變更聲明狀有抗告之意,另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承前所述,本院認不具提起抗告之效力,則其所補陳之抗告理由,即失所憑,自無須進行後續之抗告程序。 四、末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面而論,原告於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始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撤回,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對本院系爭裁定所諭知之繳納金額並無影響,原告仍須依系爭裁定所示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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