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訴-86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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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冠佑 以上原告與被告郭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 、被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如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為被告,亦應同時記載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被告 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被告郭山是否 尚生存,如被告郭山已死亡,應提出被告郭山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報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且未記載被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共有人新北市部分已載明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如此部分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載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如被告郭山已死亡,應提出被告郭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就被告新北市部分,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如變更以管理者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載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