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訴-869-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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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朝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根據兩造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觀諸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爭執而有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