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訴-87-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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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配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日14時47分、111年8月4日15時24分、111年8月5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80萬元入前揭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第4397號、偵字第39702號、第46232號起訴書為據,且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共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雖可預見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將造成幫助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資金使用,且一旦經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無法查知資金去向,猶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共8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結果,非無可預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