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訴-88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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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明係原告配偶,被告吳雨珊明 知張嘉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一般友人間相處之行為,而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張嘉明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吳雨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附於限閱卷),是被告張嘉明之住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吳雨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如何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記載:「113年11月21日下午,張男(即被告張嘉明)被發覺與吳女(即被告吳雨珊)2人單獨出門,並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2段之萊爾富門市處一於超商內單獨用餐、聊天外,更於門市外有為摟吳女腰部之親密行為,吳女也有對張男為撫摸題部之行密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足認定新北市淡水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尚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