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訴-9-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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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坤隆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000-000號、同段000-000號 土地(下各稱811號、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廠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各自民國93年8月1日、96年1月1日起迄101年4月25日止無權占用811號土地及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811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71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21.75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98.68平方公尺;下合稱A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A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811號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43萬6476元(109591+176112+146259+4514=436476);000-000號及000-000號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各3萬4498元(17603+16389+506=34498)、23萬2212元(112056+116559+3597=232212),合計共70萬31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3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其中811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71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21.75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98.68平方公尺;即A地);無權占用A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如原告所主張金額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另被告自101年4月26日以後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追加被告吳柯彩賓(另結),故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非A地占有人,附此敘明。又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70萬3186元,均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乃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無權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70萬3186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前開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萬3186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