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9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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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蔡政衛 蔡純光 蔡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純光、蔡佳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衛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2 9,15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蔡政衛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蔡政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蔡純光、蔡佳芸(下合稱蔡純光2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人則稱被告)公同共有,並於113年2月20日辦竣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使蔡政衛名下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蔡純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蔡政衛 名下,蔡純光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政衛積欠原告債權本金829,15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對蔡政衛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政衛所有,嗣被告間於113年2月15日訂立信託契約,約定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蔡純光2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2月20日辦竣系爭信託登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無論委託人係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不問委託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參照)。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 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㈢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公同共有時,其名下 除系爭房地與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外,別無其他責任財產,且蔡政衛於106年度至112年度亦無何所得,有蔡政衛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查(見限閱卷),足見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之積極減少財產行為,確已致蔡政衛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復觀之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僅約定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即開發、管理、出租及處分信託財產)完成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見調解卷第282頁),該信託期間既未明確,且信託關係之消滅繫於不確定信託目的完成之發生,與任憑受託人蔡純光2人之個人意志決定無異,復未約定委託人於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則原告於前開未有確切期限、消滅事由之信託期間,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僅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縱將受益權價值計入蔡政衛之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洵屬有據。 ㈣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 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自109年5月7日起既登記為蔡政衛所有,不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借名人蔡純光借名登記蔡政衛名下云云究否為真,系爭房地均屬蔡政衛之責任財產,蔡政衛嗣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金城路1段38號4樓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