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9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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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鍾欣穎 被 告 王尚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929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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