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訴-95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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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鐘盈宗 被 告 鍾秉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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