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訴-9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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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後室套房 房間一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㈡屋內若有設備損壞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後室套房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個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按約繳付租金,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3天內匯款,否則押租金直接扣掉,只住到113年2月19日等情,嗣被告仍未繳付,兩造另約定於113年3月20日至4月之租金為1萬元,之後每期租金8,000元,改為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給付1期租金8,000元後,迄至113年8月底,尚積欠租金共計3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且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約自113年8月31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紀錄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重簡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2月房租8,000元-押租金8,000元+113年3月20日至4月之房租於113年3月9日合意為10,00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4個月×8,000元)-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繳付之房租8,000元=34,000元】,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 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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