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4-訴-99-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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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六月二十五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而押金為23,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於原告。詎料,被告於112年2月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達四個月以上,且已被告之押金已全數抵扣完,原告先於113年8月30日、9月17日電話訊息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暨已終止,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5~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屬有據。被告積欠113年2月租金,經扣抵押金2萬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自113年6月25日起算之租金,依此,原告請求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