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護-102-202502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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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114年1月8日經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諮商輔導,會談內容多針對與法定代理人B過往相處及目前安置適應狀況做討論,受安置人A於會談過程中多表達法定代理人B不斷稱要與自己終止收養關係,那自己也可以選擇不要法定代理人B,並對於性議題有較高之談論意願,後續諮商師亦提醒受安置人A相關司法規範。於安置後受安置人A曾透漏過往國小未由中心保護安置前,曾遭家裡附近大樓之管理員性不當對待,後情緒較低落,有捶打牆壁、持吹風機電線勒住脖子等自傷行為,並表示自己覺得很痛苦活不下去,於114年2月4日陪同受安置人A至急診室就診,並於114年2月5日協助受安置人A就診身心科,後續持續透過諮商及就診身心科,穩定受安置人A之情緒狀態。1l4年2月11日中心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心理師評估安置人A防衛心較強,對於較敏感及隱私之話題,受安置人A態度較為迴避,過程中能觀察受安置人A緊張、擔憂等情緒,會透過轉移話題、邊投籃球機等方式來處理自身的情緒,並評估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之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應,後持續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後再協助受安置人A處理性創傷之議題。在司法部分,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感受,且面對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仍歸因為受安置人A問題,數度表達自己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更揚言不排除用暴力方式讓受安置人A被安置,且多次在受安置人A面前表達要終止收養,致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不穩定,法定代理人B無法正視及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協助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聲請保護令,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暫時保護令;針對受安置人A提及曾遭社區附近大樓管理員性不當對待之事,中心於114年2月8日陪同案主至分局製作筆錄,案件後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辨;另受安置人A於l13年12月4日向機構其他院童提出要對方幫自己口交之需求,雙方便至機構之廁所內,約6分鏡後兩人才一前一後從廁所走出,該名院生隔天表示自己是遭受安置人A脅迫、114年2月2日於社區運動中心亦要求另名院生協助口交遭拒後該名院生幫受安置人A手淫,後續持續陪同受安置人A進行司法程序。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鬆動,稱自已於受安置人A國小到現在已努力嘗試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最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袒護受安置人A,無法解決受安置人A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又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屬照顧功能與意願,中心於114年l月24日請法定代理人B至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安置事宜,法定代理人B仍多將焦點放在受安置人A離家自己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表達仍無照顧之意願及安排,安置初期受安置人A表示對於法定代理人B仍多為失望、生氣等情緒,故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未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於113年12月即114年l月進行探視會面,後受安置人A同意於114年3月由社工陪同進行會面,後續擬持續鬆動父子親子關係,穩定雙方之互動。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與提供穩定生活,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安置保護,穩定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並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然因渠等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另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且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院申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且親子關係緊張,又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