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護-10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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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7日。現考量本案尚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7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生活費用多仰賴餐廳打工薪資,113年10月底負責餐廳外場打工,然受安置人Α認為交通距離甚遠,故有上班遲到遭店家扣薪情形,而受安置人Α因餐廳負場域工作分配事宜,於113年12月離職,有意願找早餐店工作,目前待業中。受安置人Α開銷節省且多會返回案家探視案外祖母與自行料理餐食。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生活狀況穩定;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食,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置人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立生活技能,持續追蹤受安置人Α生活與求職情形,轉介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並為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蹤性騷擾司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源,協助提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聲請人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尚處審理階段,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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