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護-10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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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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